船舶船名管理标准(船舶船名管理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5-01-30阅读次数:15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一)颜色为蓝底白字;(二)形状为圆角矩形;(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和处理时间,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则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渔政船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标准,设备安装也需符合相关规定。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均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第七条:渔政船每三年需重新注册一次。第八条:渔政船外观颜色统一为白色,船名号以黑色宋体汉字标写于船首两侧。

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实施,旨在提高渔业船舶的安全性和效率。它对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船舶标识、登记费用、船舶变更与注销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该办法还明确了渔业船舶登记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罚措施,以增强法规的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于2012年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办法替代了1996年、1997年、2004年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此修订旨在规范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确保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章所有权登记中详细规定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需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则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或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公务船艇,简称渔政船。第三条:渔政船的建造需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和规范。

2、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3、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5、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这一条款确保了管理规则的严格执行,为维护渔业船舶登记秩序提供法律保障。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渔政船必须遵循统一的外观设计标准。具体而言,船体外部水线以上的部分应漆成白色,而船首两侧则应用黑色宋体汉字书写船名号。这条规定旨在确保所有渔政船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便于识别和管理。

船舶船名登记需遵循的规范

1、船舶命名需遵循如下规则: 每艘船舶只能拥有唯一的名称。 船名需由船籍港船舶注册局审批确立。 船名不应与已注册的船舶重名或发音相似。 因航行尺度所限无法在前述规定位置标注标识的船舶,须于明显处标示船名及船籍港。

2、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3、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5、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和处理时间,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则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